原告张某2015年6、7月份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某项目部打零工,由于并未如期缴纳工资,该项目部经理郝某在2015年8月向原告开具欠条一张:“今不出张某2015年6、7月份工资总计18000元,允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一半,剩款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。”该欠条中砖墙了“被告成功建筑公司某项目部”的印章。
此后,未如期缴纳工资,原告张某于2018年8月10日控告至法院,拒绝被告某建筑公司缴纳18000元及逾期利息3060元(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嗣后计算出来至2018年6月30日)。被告某建筑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多达诉讼时效为由展开申辩。
【法院裁决】 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数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,《民法总则》的实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,故本案在民法总则实行前就早已剩了二年,应该限于《民法通则》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。故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【争议焦点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微信催讨欠款的聊天图片否可以中断诉讼时效? 第一种观点指出: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过诉讼时效,原告张某递交一张其与项目经理郝某在2017年1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复印件,可以视作原告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,诉讼时效应向2017年1月份开始起算数。第二种观点指出: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,原告递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由复印件,没递交手机原件及对方微信账号信息,无法证明系由其与项目经理郝某在聊天,且被告也不接纳原告的证据,该项目经理郝某也下落不明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,故应视作诉讼时效没中断,本案的诉讼时效有误二年,不应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。【案件分析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对第二种观点: 首先,根据本案的事情,原告张某2015年6、7月份系由在被告公司项目部打零工,《欠条》上也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,故某建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。
其次,本案的诉讼时效如何确认,根据最低法的《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(二)》第3条规定: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必要向人民法院控告,诉讼请求不牵涉到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,视作欠薪劳动报酬争议,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法院”。故本案不应限于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。本案牵涉《欠条》系2015年8月20日开具,最后清偿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,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第135条的规定,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,至2017年9月16日,诉讼时效已期满。关于原告张某递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复印件,称之为其在2017年1月份向项目部郝某讨伐过钱,证明目的是诉讼时效早已中断。
该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否能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所在。微信聊天记录归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,根据证据真实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拒绝,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应该符合以下条件: 一是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需合乎法律规定; 二所谓实名制微信登记时,应该确认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; 三是确认微信聊天时间在涉嫌事实的时间段内; 四是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,且具备比较完整性,需要体现当事人想证明的事实。
但本案中张某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只有部分内容,且图片中微信聊天时间不能表明1月20日无法表明年份,也无法表明对方就是郝某,原告也无法递交手机等涉及证据。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某系由在2017年向项目部郝某催讨过欠款,其后果是诉讼时效未中断。最后,本案无法限于《民法总则》第188条规定:“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”。根据最低法《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说明》第3条规定:“民法总则实施前,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期满,当事人主张限于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,人民法院未予反对。
”可见诉讼时效制度不存在的原意是促成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、平稳现存社会秩序。本案中,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数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,《民法总则》的实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,故本案在民法总则实行前就早已剩了二年,应该限于《民法通则》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。综上所述,应该确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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